肖志强

联系我们

姓名:肖志强
手机:18840678885
电话:13555899995
其它:024-31726666
邮箱:87640553@qq.com
证号:12101200310295625
律所: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
地址: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大街38号锦园别墅区9-1;

首页: 律师文集 > 婚姻的悲剧> 正文

婚姻的悲剧

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,使家庭产生矛盾,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


来源:沈阳律师 网址:http://www.sylawht.com/ 时间:2016/11/18 14:13:50

  再审申请人周X与被申请人丁X离婚一案,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(2004)湖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后,周X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(2004)三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,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周X仍不服,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,本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(2007)三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,对本案提起再审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周X及委托代理人李战,丁X及委托代理人丁X连、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一审法院经查明:1991年夏,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,并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。双方均系再婚,其子女均已成年。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,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。1995年5月19日双方到本市湖滨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离婚登记。1998年11月27日,双方在本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。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,2001年丁X曾起诉离婚,法院判决不准离婚。2002年丁X再次起诉要求离婚,经法院调解,丁X撤诉。现丁X又起诉来院,请求离婚。丁X的婚前财产有:位于本市黄河南路5街坊18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住房一套(建筑面积52.52平方米)、木大立柜二个、高低柜一个、双人木床一张、单人床一张、方桌一张。周X无婚前财产。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旧电视一台、电话机一部。双方无存款、无债权债务。

  原一审法院认为:丁X与周X均系再婚,双方应互敬互爱,相互理解,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,使家庭产生矛盾,导致夫妻感情破裂,双方均有责任,丁X请求离婚应予准许。在审理中,丁X同意给付周X生活费6000元,本院予以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、三十九条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:一、准许丁X与周X离婚,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。二、财产分割:木大立柜二个、高低柜一个、单人床一张、双人木床一张、方桌一个及本市黄河南路5街坊18号楼西单元二层住房一套归丁X所有;旧电视一台、电话机一部归周X所有。三、丁X给付周X生活帮助费6000元,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。

  宣判后,周X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称:原判决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认定为丁X的婚前财产,并判归丁X独自拥有,系认定事实错误,判决不公。请求依法改判。

  丁X辩称:1995年12月份买房时,我的大女儿丁X连出钱并办理了交款手续,且交款票据已交给法庭,亦得到确认。因此,原判决正确,应予维持。

 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:1995年12月30日,丁X购房时,其大女儿丁X连交款7172元;1999年9月23日丁X连又补交房2241元。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。

  二审认为,丁X复婚之前购买了住房,应属个人婚前财产。周X上诉称购房时虽然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,但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,住房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,与法无据,且丁X不予承认。因此,周X的上诉理由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,处理适当,应予维持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处理适当,应予维持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再审申请人周X申诉称:一、1995年5月19日我与被申请人协议离婚,1998年11月27日复婚,这段时间我们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,没有一天分开,在此期间十一工程局进行了房改,丁X于1995年12月25日的申请表中,将我作为配偶填报,并得到批准,其中将我工龄计算为21年,丁X工龄计算为35年,第一批交款7172元,是我们共同筹集的,如果不把我作为配偶对待,丁X要多交1557元。对此丁X很高兴,并积极促成我们于1998年11月27日复婚。1999年9月23日,我们又交纳了第二批房款2241元。一、二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,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。

  二、丁X连代理交房款的行为,只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,不能证明房款就是她本人拿出来的,更不能证明该房产权就是丁X的,一、二审认定房产属于丁X个人婚前财产不当。

  三、我与丁X1995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后,实际上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,直至1998年11月27日复婚,我二人婚姻关系效力应以1995年5月19日起算。这期间购买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实施,财产所有权为共同所有。

  四、1995年5月18日至1998年同居生活期间,十一局进行了房改,二人共同筹资7172元交纳了房款,其中我筹资4000元,对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处理。

  综上,再审申请人认为,一、二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,请求予以再审,将案件争议的房屋作为共同财产,并合理分割。

  再审申请人委托本院调取的三门峡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一份。写明夫妻双方为丁X、周X,且附有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。购买价款合计为7172元。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。

 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,原审认定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六条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三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一、撤销本院(2004)三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和湖滨区人民法院(2004)湖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。

  二、将本案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。

 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

电话联系

  • 18840678885
  • 13555899995
  • 024-31726666